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的位和属性
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铺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从法律角度来瞅,考察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关键是考察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望企业能否具有独立处理财产的权利,以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要具备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提供专业的回火炉信息;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股东在出资时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股东换取的是企业股权这一对价权利,而且股东也不能自由退股。因此:(1)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2)企业的债权人必须向企业哀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哀求履行,企业股东仅就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提供专业的热处理炉信息,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住所及经营场所,有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组织机构,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与从业人员,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因此是一个组织;(4)股份合作制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入行民事活动,依法自主经营,营业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财产增加并获取利润,从而使股东也因此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资基础,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责任形式来观,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个具有《公司法》意义下的真正的企业法人。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区别
(一)与股份制企业的区别
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是企业的资本性。它们的区别是:(1)基础不同。股份制企业的基础是资本的联合,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础是合作,在市场竞争中,在合作的基础上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2)投资主体不同。股份制企业对投资主体没有特别要求和限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投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本企业的职工,对本企业以外的投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3)表决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的表决方式是采取一股一票制,不同的份额享有不同的表决权利,体现的是资本的权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主要实行一人一票制,体现的是民主管理的权利;(4)股份转让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有严格的限制;(5)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完全实行按资分配,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的是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的方式。
(二)与合伙制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它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区别为:(1)法律的位不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则有法人资格,提供专业的聚丙烯酰胺信息;(2)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以职工为主,但可以有法人或其他出资人;(3)企业财产归属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所有;(4)责任形式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三)与合作制企业的区别
合作制企业是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它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区别是:(1)股东的身份不同。合作制企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股东和职工双重股份,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不是职工,如国家股和法人股等;2、股份转让规定不同。合作制企业职工的股份可以在离开企业时带走,但不能转让,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入股后不能退股,但职工离开企业时只能在内部转让。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目前,股份合同制企业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身份取得
按照国家体改委的《指导意见》,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要满意:1、具有企业的职工身份;2、登记于企业股东名册。只有满意这两个条件,才可享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只能是本企业的职工,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主体是不能成为企业股东的,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因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并不完全受民商法所调整。
但企业职工并不必然都具有股东资格。因为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职工受经济条件限制(也有其他原因),暂时没有能力出资购买股份,提供专业的磁力泵信息。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必须要保护暂时没有出资入股职工的合法利益。对此,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规定是:“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按照《指导意见》的精神,职工个人股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股份不能继承。一般来说,企业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因此,如果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如死亡、脱离企业等),那么只能向企业职工内部转让。《指导意见》的规定虽然明确,但笔者认为在实际上不具有操作性。因为《指导意见》对股东丧失身份后的待遇没有作出规定,对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后对其持有股份暂时转让不成时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规定,提供专业的聚合氯化铝信息。笔者认为: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以职工身份的存在为前提,但职工身份的丧失并不意味着股东身份必然随之丧失。首先,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法规入行调整,股东身份体现的是一种份额权益,是财产权利,除企业《章程》对股东权利作出规定外,股东的财产权利主要应由《民法通是》来调整,而职工身份的权益是受《劳动法》来调整;其次,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指导意见》仅要求其对持有股份予以转让,转让在法律上是一种行为,转让成功与否在法律上是一种事实。股份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未转让成功前是不能强制予以剥夺的,否则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第三,企业也不能对丧失职工身份股东持有的股权予以归购或退还股东权益,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在股份还没有转让成功之前,不仅享有转让股份的期待权,同时还应享有持有股份期间按资分红的受益权,当然也要承担份额亏损的风险,但不能享有按劳分红部分的权益。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身份直至股权成功转让时为止。